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建标〔1991〕6号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建标〔19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科字第276号文的要求,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主编的《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3—90,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部标准《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暂行标准(排水管渠工程)》CJJ3—81同时废止。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归口管理,其具体解释工作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负责。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建设部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适应市政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统一市政工程质量检验办法和评定标准,以提高市政工程的施工质量,促进市政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标准。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排水管渠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市政排水管渠工程,除特殊要求部分外,应按本标准执行。工业厂区内的市政排水管渠工程,城市市区范围外的远郊区及县(旗)的市政排水管渠工程,可参照本标准执行。第1.0.3条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除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的质量标准,凡本标准有规定者,应按照执行;无规定者,也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第二章检验评定方法和等级标准第2.0.1条市政排水管渠工程的质量评定,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第2.0.2条市政排水管渠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的划分:一、工序:工序划分为:沟槽、平基、管座、安管、接口、顶管、检查井、闭水、回填、渠道、泵站沉井、模板、钢筋、现场浇注水泥混凝土结构、砖砌结构、构件安装、水电设备安装、铸铁管安装、钢管安装等。二、部位:市政排水管渠工程不宜划分部位,但也可按长度划分为若干个部位。三、单位工程:市政排水管渠工程的独立核算项目,应是一个单位工程。采用分期单独核算的同一市政工程,应是若干个单位工程。第2.0.3条检验评定必须经外观项目检查合格后,始能进行有允许偏差项目的检验。第2.0.4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使抽样取点能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凡检验范围为长度者,应按规定间距抽样,选取较大偏差点;其它在规定范围内选取较大偏差点)。第2.0.5条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的检验及评定应按工序、部位及单位工程三级进行,当该工程不划分部位时,可按工序、单位工程两级进行。其评定标准为合格率:合格率=同一检查项目中的合格点(组)数/同一检查项目中的应检点(组)数 ×100%一、工序:合格:符合下列要求者,应评为“合格”
1.主要检查项目(在项目栏列有△者)的合格率应达到100%。2.非主要检查项目的合格率均应达到70%,且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点其最大偏差应在允许偏差的1.5倍之内。在特殊情况下,如最大偏差超过允许偏差1.5倍,但不影响下道工序施工、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仍可评为合格。优良:符合下列要求者应评为“优良”
1.符合合格标准的条件。2.全部检查项目合格率的平均值,应达到85%。二、部位:合格:所有工序合格,则该部位应评为“合格”。优良:在评定为合格的基础上,全部工序检查项目合格率的平均值达到85%,则该部位应评为优良。三、单位工程:合格:所有部位的工序均为合格,则该单位工程应评为合格。优良:在评定合格的基础上,全部部位(工序)检验项目合格率的平均值达到85%,则该单位工程应评为优良。第2.0.6条工序的质量如不符合本标准规定,应及时进行处理。返工重做的工程,应重新评定其质量等级。加固补强后改变结构外形或造成永久缺陷(但不影响使用效果)的工程,一律不得评为优良。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建质[2004]148号文附件二)一式三份,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技术交底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目录及文件,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配置。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八)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文件; (九)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还应提供本企业全部在建工地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进行检查评分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 ,检查评分由企业自评,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评价,得分应达到合格等级。 以上材料应编写目录,并装订成册。申报企业应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申请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的原件。 第七条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申报材料由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统一集中报送;省直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专业的施工企业、省直无主管部门的有关专业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报送。 第八条必要时,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并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五)从受理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收到不予颁发安全许可证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提出申请。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发证机关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存在重大隐患的在建项目应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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